一、基本案情:
2015年2月22日,原告伊**因偶感头痛到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检查,经核磁共振扫描,发现右桥小脑角信号异常,诊断为右桥小脑角胆脂瘤,医生建议手术摘除,并表示该胆脂瘤不大,是个小手术。原告在医生建议下于当月24日办理入院手续,术前体检各项机能良好,被告安排于2月28日行右桥小脑角胆脂瘤切除术。术后原告即陷入重度昏迷,一直持续了一月左右才清醒过来,之后原告出现吞咽功能困难、语言表达含混不清、左半身无法动弹、右手右腿指向不准,并于近端接触物体时颤抖严重、不能握物。最严重的是咳痰能力受限,随时有窒息的危险,只能由家人随时陪伴护理以避免风险。原告于4月17日办理出院手续,之后陆续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济宁市中医院接受康复治疗,现病情稍有好转,但照比术前完全判若两人。原告认为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手术过程中造成原告脑组织受损,使得原告现在近乎废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找到来广宁律师进行维权。
二、 律师庭审期间积极举证:
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实原被告存在医疗服务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就诊时造成医疗损害;
二、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两份、济宁市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实原告遭受医疗损害后在上述两医院就诊治疗,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并继续服用相关药物的事实;
三、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费发票两张、门诊收费发票3张,济宁市中医院住院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在上述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用**元的事实;
四、原告出院后外购药票据一宗,金额3993元,证实原告根据出院医嘱及病情需要支出相应医药费的事实;
五、山东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医疗过错参与度为10-20%,原告支出6300元鉴定费的事实;
六、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两份及鉴定费发票两张,证实原告伤残程度为三级、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需一人陪护,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的事实;
七、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证实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儿子儿媳;
八、张申孟购房合同一份及购房发票一张,证实张申孟自2011年3月9日便购买**商品房一套,张申孟及其妻子的护理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九、**村委会及**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济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伊玉芬自2013年1月份便长期居住在儿子张申孟位于**新城的家中,相应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十、部分交通住宿费发票一宗,证实原告遭受医疗损害后四处求医问药并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用。
三、法院裁判:
法院采纳律师大部分观点,裁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十余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