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广宁律师亲办案例
聚众斗殴遭刑拘,律师辩护获轻判
来源:来广宁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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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年*月*日,位于济宁某县的**KTV依旧灯火阑珊,因琐事,顾客宋**与店员产生纠纷后离去,随后宋**纠集数人再次返回**KTV,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参与人员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刑事拘留。经辩护后,主犯高**从轻判处三年六个月,服刑于郓城监狱,因积极改造后经减刑提前释放。

二、辩护意见:作为被告高**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高**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被告高**没有犯罪事实,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现作无罪辩护,理由如下:

一、通过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可以确认本案中涉及高**的相关事实有:

1、高**在第一次纠纷中没有与宋**产生冲突。

首先,本案最直接、最能够真实反映客观事实的证据-监控录像显示,高**在其他人与宋**产生冲突时已经与其朋友陈旭谈着话离开现场,所以高**有不在冲突现场的关键证据。公诉书认为宋**刚开始是与高**产生冲突没有事实根据;

其次,本案中说高**第一次参与了殴打宋**的只有两个人,即贾**和宋**。根据庭审调查来看,对于贾**的供述,在座的其他11名被告均提出异议,足见其证言的不客观性。并且其他第一次参与殴打宋**的人员没有一个提及高**也参与了打人,故综合分析贾**的该项供述不应采纳;

再次,对于宋**的供述,其辩称第二次是因为认出了高**是原来打自己的人才先动的手完全是在为自己打人找借口、完全属于开脱之词。理由如下:第一,第一次纠纷的监控录像客观的记录了一切。第二,其供述与其他人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第三,从第二次打架的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其进门后高**是背对着他,他在没有看到高**的面部之前不可能认出是谁,并且其说的话是“就是他们打得我”,很显然当时他只是认为被打的人就是保安中的一个人,具体是谁他显然根本不认识。第四,通过庭审调查也可以看出宋**没有说实话,如庭审时说自己平时能喝六七瓶啤酒当天喝了一两瓶没喝醉,而事实上他原来的笔录中说的是平时能喝两三瓶啤酒,当天喝醉了、喝晕了、喝多了。试问,一个喝的又醉又晕的人怎么会记得清到底是哪个人打了自己?很显然,其之所以说是因为认出了高**才先动的手完全是在为自己打人找借口,对于其供述依法同样不应予以采信。

综上,起诉书中认为宋**第一次与高**产生了冲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2、高**在第二次纠纷中没有任何殴打行为且主动进行了报警。

首先,从2218号监控录像(3354秒开始)可以清晰的看出,2013114日凌晨120分许,高**很自然的从安检门处走向前台,之后宋**从后面迅速跑来直接从背后揪起高**的衣服照头就打,此时高**显然还没反应过来,而其他人此时大多聚集在前台周围,距离两人仅半步之遥,见此状况在一秒钟都不到的情况下便主动快速的围拢上去,此时高**已被挤到紧贴楼梯处。监控画面至始至终均没有显示高**参与了打架;

其次,通过查阅涉案人员的笔录同样可以看出,说高**没有参与打架的有许**、吴**、胡**、张**、刘**、郝**、郝**、周**、张**、周**、胡**、周**共计12人。其余被告人刚开始的笔录中有说高**参与了打架,但在随后只要是看了打架录像后均无一例外的陈述认为只看见“来人打了高**一拳之后高**还手打了一拳”(具体详见董奎、贾**、田月华供述,并且贾**当庭明确供述了没看见高**第二次参与打架),而事实上通过监控可以看出,他们所认为的还手打了一拳实际上仅是高**为了阻止对方施暴基于人的本能而采取的必要的推挡行为,并非还手。因此,高**至始至终均没有任何殴打行为,结合高**前后五次笔录均始终供述一致,足以认定其没有参与打架的事实。

再次,通过陈康的供述可以看出,第二次纠纷发生的确切时间是在2012114120分,此时的高**被挤在人群的最外层,其在挤出人群后立即拨打了开发区值班电话8737359,而此时的时间手机的通话记录中显示为121分,恰恰说明高**在第一时间拨打了报警电话。(需要说明一点:派出所调取的通话记录具有不完整性,因为该记录从头到尾只显示了拨出电话而没有一个拨入电话,显然不符合常理)

综上,以上证据足以证实第二次纠纷中高**同样没有殴打行为并主动进行了报警。

3、高**在日常工作中经常告诉其他员工出现纠纷时应“首先要尽量劝解,劝解无效的情况下要及时拨打开发区派出所电话”(有各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可见其有良好的法制观念。

二、通过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公诉机关对于高**没有参与两次打架及主动进行了报警已无异议,现在争议的最终焦点主要围绕在了高**喊保安集合到底应如何定性上来。

辩护人认为高**并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通过2218号(3354秒开始)监控录像可以清晰的看出,高**不仅对宋**等人的到来毫不知情,并且其在被打后还没来得及拿出对讲机的情况下其他人便自行一拥而上,很显然其他人的行为根本不受高**的意思支配。高**作为保安队长,其职责就是要维护酒吧的正常管理秩序与财产人身安全,其在发现有紧急情况时,喊保安集合完全符合常理及正常人的逻辑思维方式。其他人自发的行为完全不受高**控制,也就根本谈不上由高**组织、纠集了众人参与殴斗。事实上,本案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组织者。

另外,各被告人在庭审时均已陈述,之所以打架是迫于内部的不成文规定(老板交代的只要老板动手员工就必须动手,否则不让干了),同样说明动手与高**喊不喊保安集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因此,高**喊集合的行为最终不应认定为是在纠集众人参与斗殴。

三、撇开以上两方面不谈,单从本事件是否已经达到了社会影响恶劣的严重程度来说,辩护人认为,本事件发生在封闭的室内,且时间上又是凌晨一点多,根本谈不上对社会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公诉机关依据刑法第292条第1款第2项要求追究各被告的刑事责任显然无法成立。另外,所谓聚众斗殴,顾名思义至少双方都必须有多人参加,而本案的另一方被告人却只有宋**一人被提起公诉,实在无法可依,难道说受了伤就能免除应负的刑事责任吗!?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高**既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又没有实施斗殴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人民法院本着实事求是及“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过一个坏人”基本原则,坚持正义,依法判决高**无罪释放。

辩护人:来广宁 2013年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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